供应商有这些行为轻则罚款,重则不得参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逐步完善的法律和法规面前,供应商违法违规的成本越来越高,一旦越界,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将负刑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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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未再直接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而是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违法转包、分包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延长至三年,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注:以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所列,尚未正式实施。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对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名单”管理。一旦被列入“名单”的失信企业,将面临: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等等。
除了上面提到这些法律法规,各省市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大多与供应商信用挂钩,对违法失信供应商加以惩戒。在这里也给正在参与和准备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朋友们提个醒,规范经营、征信履约才是正道,不要因小失大,捡了芝麻,丢了西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