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日前,山东省财政厅出台《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权利和义务,严格违法责任追究,促进供应商行为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山东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依法保障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供应商行为规范,夯实“承诺+信用管理”准入管理制度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参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是指参与山东省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四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均可申请加入供应商库。
第七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登记信息的供应商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机构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申请登记信息的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填写姓名、住址、身份证件有效期、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供应商应当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声明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申领CA,实行全省CA统一认证,供应商无需重复申领。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平等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获取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四)供应商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供应商授权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应当现场提出询问;
(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七)供应商有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守自身商业秘密;
(八)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九)依法享受中小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相关的预留份额、评审优惠、价格扣除等政策;
(十)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十一)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十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二)依法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注册,并按照采购文件或采购公告要求获取采购文件;
(六)按规定接受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自身情况;
(七)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并保证响应情况真实、有效;
(八)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递交地点;
(九)在开标现场遵守纪律,不得影响正常采购秩序;
(十)在评审过程中,按要求进行答疑、澄清或承诺;
(十一)中标、成交后,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十二)按采购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服务费;
(十三)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义务;
(十四)供应商应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应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十五)供应商提交质疑函或投诉书的,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如实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信用情况,建立供应商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有关的不良信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良行为记入该供应商信用档案中。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9日。
来源:大众日报客户端